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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关于印发《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社有企业资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20127117-3/2024-38720 分  类: 发文机关:省供销合作联社 成文日期:2024-05-15 10:36 文 号: 发布日期:2024-05-15 10:36 主题词: 时效性: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关于印发《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社有企业资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社机关各处室、直属(合作)企业、各主管社团: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社有企业资产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社党组会议和省社常务理事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

                                                          2024年430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

社有企业资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省社)社有企业资产交易行为,加强社有企业资产交易管理,防止社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社有企业资产交易管理办法》和《海南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有企业是指省社及直属事业单位拥有控制权的出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子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有企业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省社、直属事业单位、社有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产权转让);

(二)社有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增资),省社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社有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社有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资产转让)。

第四条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社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社有企业资产交易行为,并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规范操作。

第六条社有企业资产交易行为,应当履行其内部决策程序后报省社批准。

第二章产权转让

第七条产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形成书面决议。

第八条转让方应当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产权转让事项经决策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企业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和省社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一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需要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第十二条产权转让导致省社及所属单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产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社有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或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根据管理权限经决策批准后,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十五条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社有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但不得低于净资产值。

第十六条相关单位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及其备案文件;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章

第十七条社有企业增资应当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增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 决策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在根据管理权限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增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其独资企业增资的;

(三)社有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社有独资企业的。

第十九条增资原则上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投资方。

第二十条以下情形按照管理权限经决策批准后,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社有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社有企业增资;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四)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第二十一条相关单位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及其备案文件;

(五)增资协议;

(六)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章资产转让

第二十三条社有企业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100万元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社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原则上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在社有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根据管理权限履行决策批准程序。

第二十四条社有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省社备案。

第二十五条不需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资产转让的事项,社有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社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确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六条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付清。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省社及直属事业单位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社有资产权益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处室定期对社有企业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社有企业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社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相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省社主管社团拥有控制权的出资企业的资产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社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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