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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印发《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企业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20127117-3/2024-11195 分  类: 发文机关:省供销社 成文日期:2024-02-05 12:24 文 号:琼供〔2023〕57号 发布日期:2024-02-05 12:24 主题词: 时效性:

关于印发《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企业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社机关各处室、直属(合作)各企业: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企业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社理事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
2023年7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
企业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有资产监管,规范企业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真实反映社有企业产权状况,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企业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供销厅财字〔2020〕21号)、《海南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琼供〔2022〕59号)、《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省社)对其所投资企业产权及其分布状况、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纳入产权登记范围的企业包括:
    (一)省社出资企业;
    (二)省社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团出资企业。
    第四条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第五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产权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省社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资委)办公室是产权登记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原则上按照出资关系和管理职责由相应的产权登记管理单位组织开展。

第二章 产权登记类型

    第七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单位(以下简称出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产权级次;
    (四)企业组织形式;
    (五)企业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企业主营业务范围;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出资人名称、持股比例、管理控制权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不再属于省社产权登记管理范围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三章 产权登记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登记。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企业出资关系或管理职责,由其出资人按照填报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内容,报送至相应产权登记管理单位。产权登记管理单位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信息应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由省社所属多个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由其共同推举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产权登记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及时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企业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次年六月底前将上年企业社有资产产权相关信息报送至社资委办公室。
    第十七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全面、如实办理产权登记,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社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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